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閔
即 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許亨仰、陳達慶分別與上訴人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持股份標的總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並據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9萬9,460元(計算式:266萬4,617元+313萬4,843元=579萬9,460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萬9,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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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訴外人鼎生有限公司所 持有而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訴外人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9萬6,78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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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鼎生有限公司所持有而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之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9萬0,33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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