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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