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謝杜宗達(原名:謝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而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31日合併
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乙情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 月2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
第15頁)。是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
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77萬2,742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改為76
萬4,01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
居所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
猶積欠76萬4,014 元(含本金17萬7,406 元、利息58萬
6,608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
司於98年5 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
28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
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
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戶籍謄本、金管會104 年5 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公告「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結果、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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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