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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謝杜宗達(原名:謝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而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31日合併
  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情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 月2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
  第15頁)。是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
  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77萬2,742 元(見本院卷第9 頁),改為76
  萬4,01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積欠76萬4,014 元(含本金17萬7,406 元、利息58萬
  6,608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
  司於98年5 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
  28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
  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
  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金管會104 年5 月25
  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764,014
177,406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