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琨展
被 告 鐿富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炳鈞
王武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具有
合夥性質之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
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
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
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炳鈞、被告王武盛(下稱王炳鈞、王武盛)與訴外人劉姵瑩、鄭異鐘
合夥成立鐿富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王炳鈞,目前為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是鐿富小吃店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王炳鈞為其
法定代理人。
二、查
兩造已於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鐿富小吃店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王炳鈞、王武盛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王炳鈞、王武盛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鐿富小吃店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鐿富小吃店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0月8日,依前開約定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筆合計250萬元之借款,前12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採二段式計收,違約時年息為3.6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鐿富小吃店僅還款至113年9月8日、113年9月17日,就4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26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王炳鈞、王武盛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鐿富小吃店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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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0.3675%,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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