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
(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有遲延,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自112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於113年9月5日繳付本金及
迄至113年7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被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1,043元、113年7月4日至1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9,495元、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之違約金879元,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58,4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變更契約、原告松南分行114年2月6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總行114年2月18日松南字第1148000907號函、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