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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因被告具狀表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仍有繼續訴訟必要,並追加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然就原告所追加之訴,原告僅於上開書狀內泛稱追加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依訴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