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1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伊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
分公司於民國86年間持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310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經債權移轉、數次執行程序後,被告於107年7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42829號),且無執行結果。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再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1247號,下稱第31247號執行事件),
已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縱第31247號執行事件繼續核發債權憑證或於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註記,時效亦無從重新起算,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無訴之利益,亦不符債務人
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查被告
抗辯其已於114年4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已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