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被 告 蔣鳳玉
林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0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鳳玉於民國86年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啟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約定自86年1月23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利率
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蔣鳳玉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3萬40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啟文為被告蔣鳳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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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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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