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人民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壹角,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廖志文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如以貳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廖志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志文如以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應收帳款申請表約定,若有糾紛一律交由本院審理,有前開應收帳款申請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
承攬運送為業,原告與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間簽有國際貨物運輸代
理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德鑫公司委託原告辦理貨物之運送及進出口業務,原告則據此向德鑫公司收取運送費用。而德鑫公司就民國
113年2月底前結算之運費,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給付,共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同)932,964元;就113年3月至5月份之運費969,924元則遲未給付,就中國進口部分,亦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份運費共計人民幣170,760元1角,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與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志文會商後,廖志文為取信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26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擔保德鑫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詎德鑫公司仍迄未清償運費款項。爰依民法承攬運送、系爭契約、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款項,及請求廖志文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又因廖志文所簽發系爭本票260萬元係為擔保德鑫公司對原告之欠款,給付目的同一,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申請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系爭本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德鑫公司給付積欠運費969,924元及人民幣170,760元1角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
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德鑫公司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德鑫公司既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即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德鑫公司給付票款932,96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德鑫公司所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債務與廖志文所負本票票據債務間,
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德鑫公司、廖志文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運送即民法第622條、系爭契約、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德鑫公司給付1,902,888元、民幣170,760元1角,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志文給付26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