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6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韋建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24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5%計算(屆期時為2.775%),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北門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6筆,然未依約償還本息(撥款日、撥款金額及最後還款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韋建華為被告北門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請領貸款書6份、歷史交易明細12份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