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自謙
被 告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仁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
被 告 吳長青
吳丞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宗(下稱宜院卷)第13、15、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顥佑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長青、吳丞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同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3,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吳長青、吳丞景應與鑫顥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736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此部分
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3,37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此部分起訴狀誤載為112年8月17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宜院卷第11至18、21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