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自謙
被 告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仁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
被 告 吳長青
吳丞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第1頁第4行關於「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公司營業所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0號(見宜蘭地院卷第7頁),
惟原告實際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