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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周自謙  
被      告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仁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被      告  吳長青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關於「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公司營業所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0號(見宜蘭地院卷第7頁),原告實際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