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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37,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37,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邁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004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新邁公司股東任陳麟文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自應以陳麟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邁公司、陳麟文、陳聖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邁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後,陸續請求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由信用狀受益人憑匯票付款申請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83,600元、817,152元、1,119,216元、596,164元,約定利息依原告4至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機動計算,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或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邁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7,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匯票(付款申請書)4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4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8份、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30,294元(計算式:772,721+257,573)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6,283元(計算式:582,212+194,071)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64,421元(計算式:798,316+266,10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66,977元(計算式:425,233+141,744)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8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3,437,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