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18,000元、31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52,013元、949,2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2紙(下分別稱
系爭授信契約A、B)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5月7日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6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凱拓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A、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遲延利率為1.7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凱拓公司繳款至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52,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凱拓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B、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共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0.5%,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拓公司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49,2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