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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兩造於113年4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