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馮建中
被 告 鍾念庭
複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為松勤玖號大廈社區住戶,原告前為社區主任委員,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一筆望世界」為筆名,在爆料公社發布「知名小豪邸?我的朋友住某信義區小豪邸,頂樓面向101的漂亮游泳池,住了許多知名藝人,及(你把我灌醉的黃姓歌手),還有發明快速記憶,人緣頗佳的陳姓藝人先生,之前在大樓內發生超誇張的事情,為了不知何故,社區經理竟還推陳姓藝人,聽說陳姓藝人還去驗傷準備提告,超誇張,社區經理竟還可以推擋住戶驗票,導致受傷,並且繼續坐領高薪,後來聽說這位社區經理,背後有位高人挺他,據說這位高人還是在信義區擁有多戶小豪宅的社區主委,想請問各位大大,社區主委是個好缺嗎?用社區的公共基金買兩箱防疫酒精,在防疫物資吃緊
期間,由社區經理直接幫社區主委拿走一箱,在把另一箱送給吳興街水果攤老闆娘,真的是很會做慈善表面。」之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並附上內文
所稱「陳姓藝人」照片、載明社區詳盡地址之照片,誣指原告將社區公共基金購買之酒精挪作私人用途,且引發聯合報記者楊起鳳隔日依系爭文章撰寫報導刊登於「噓!星聞」、「好房網」,致其他媒體援引、轉貼或發布更加誇大不實之報導,因而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暱稱「一筆望世界」之人,從未在爆料公社發表系爭文章,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承認即為「一筆望世界」之人,原告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又原告前對聯合報及楊起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聯合報及楊起鳳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嗣雙方於
上訴期間以135,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因系爭文章及相關媒體報導所受名譽權損害已填補完畢,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筆名「一筆望世界」在爆料公社發表系爭文章,指涉原告私自挪用以公款購買之酒精
贈與他人,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非以系爭文章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2分刊登,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即將系爭文章截圖轉傳予訴外人林育名
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
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將爆料公社上之系爭文章畫面截圖後傳訊予林育名告知爆料公社出現系爭文章,無從以該對話內容辨明刊登系爭文章之人為何人,原告指稱系爭文章為被告所發表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署函詢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暱稱『一筆望世界』之註冊申登資料,僅查得該帳號係於109年8月12日14時7分許註冊,並係由sony手機登入,登入IP位址則為『2402:7500:469:3444:b2c3:8f1b:40e2:89c3』……」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sony手機於前述時間以前開IP位址註冊登入,實不足使本院確信發文者係屬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為被告所發布,否則何以得於刊登後一分鐘即知悉並傳訊予林育名
云云,要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礙難憑採。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文章為被告投稿爆料公社所發表,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