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洺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2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泳霖裝潢工程行前為被告李孟臻所獨資設立,邀被告林洺鋐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0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為3.625%為本件請求利率),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按原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各於111年9月2日、112年11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最終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13日至121年10月13日止,約定第1期至2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4至47期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第48期起依借款餘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約定未變更。
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