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20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振榮之
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被告江淑瑰(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江振榮合稱本
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寄存送達、同居人即伊子及
受僱人收受
,更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江振榮
、江淑瑰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約定
被告江振榮、江淑瑰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在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
違約金,就被
告公司於是日起至114 年5 月29日止所開發信用狀、簽發之
保證函、保證之商業
本票、承兌之匯票、貼現之票據及買入
之外幣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向原告借款798 萬8,000 元、201 萬2,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同年月6 日、同年月13日起均至11
4 年6 月6 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1 年期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015%機
動計算,
上開2 筆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
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
詎被告公司於114 年1 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於同年月13日也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授信發生逾期停止移送保證,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93 萬390 元,原告目前僅就借款其
中本金300 萬元為
一部請求。又被告江振榮、江淑瑰既為被
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114 年1 月13日催收字第1149425476號函、放款
帳卡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羅東郵局存
證號碼000012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退回信封
封面、整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71
頁至第85頁),並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
裁定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7 頁至第
115 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