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陳奕劭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施冠聿、高士捷、蔡佳宏為被告,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4、1015號與施冠聿、鄭馥緯調解成立,並拋棄對於施冠聿、鄭馥緯之其餘民事請求(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復於114年10月16日與蔡佳宏、高士捷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於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蔡佳宏、高士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頁),蔡佳宏、高士捷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已本件審理範圍。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其聲明經變更,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書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奕劭、葉書宇(下逕稱其名,二人合稱被告)於111年間,透過鄭馥緯介紹加入由訴外人廖昱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緯收水後轉交上手,且被告均可從其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奕劭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成師承、成麗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將其名下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指示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分別向訴外人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名下帳戶,並於取得李怡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施冠聿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共3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分別與鄭馥緯以10萬元、施冠聿以20萬元達成調解,另分別與高士捷、蔡佳宏以2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奕劭部分:原告主張的金額應該只有高士捷牽涉的部分跟我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書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鄭馥緯、施冠聿、高士捷及蔡佳宏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因此受有30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及鄭馥緯、高士捷、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陳奕劭固辯稱僅有高士捷提領金額部分與其有關等語,然陳奕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負責提供及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層轉匯入陳奕劭所提供及蒐集之帳戶中(詳見附表編號3之第四層、第五層帳戶欄所示),並由陳奕劭負責提領部分款項轉交上手(詳見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其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自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陳奕劭即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其前開抗辯,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刑案全案卷證所示,被告與鄭馥緯、施冠聿、高士捷、蔡佳宏等6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原告300萬元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無法律或契約另定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人=50萬元)。又原告已分別與鄭馥緯以10萬元、施冠聿以20萬元達成調解,另分別與高士捷、蔡佳宏以20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4、1015號調解筆錄及高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顯見原告就各和、調解之金額,皆低於各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金額與應平均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對被告即生絕對之效力,且觀諸前揭和、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或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4、27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鄭馥緯、施冠聿、高士捷、蔡佳宏之內部分擔額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萬元)後,應為1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陳奕劭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
-基諾科技社王鉫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五層人頭帳戶
提領

1
訴外人蔡佳吟
111年11月9日10時17分1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1月9日16時24分6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60萬元 
許憲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9時42分 
200萬106元
聖思科技社安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2分 
199萬146元
張喻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12時42分 
48萬12元 
×
高士捷(於臺北林森北路624號 ) 
⒈111年11月11日13:03提領
 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3:04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3:0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3:07提領12萬
111年11月11日9時7分許
100萬元
2
訴外人曾淑纓
111年11月11
日9時19分 
20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聖思科技社鄭益
忠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47分許 
426萬13元
張祖源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0分 
300萬40元
蔡佳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7分 
48萬元
×
高士捷(基隆麥金路64號1樓) 
⒈111年11月11日10:31提領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32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42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35提領12萬
李怡慧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8分許 
48萬元 
×
不詳之人
⒈111年11月11日10:22提領12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23提領12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2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26提領12萬
3
原告張展綸
111年11月11
日9時24分 
200萬元
李孟翰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9時59分 
48萬元
×
不詳之人
⒈111年11月11日10:31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32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35提領12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36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0:37提領4萬
111年11月11
日9時35分 
100萬元
陳奕劭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 
144萬元
成麗雯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22分 
44萬元
高士捷
⒈111年11月11日10:46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0:48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0:55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0:57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0:58提領4萬
成師承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
日10時22分 
50萬元
高士捷
⒈111年11月11日11:00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1:07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1:08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1:19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1:20提領10萬
×
陳奕劭(臺北復興北路313巷25
號)
⒈111年11月11日11:35提領10萬
⒉111年11月11日11:36提領10萬
⒊111年11月11日11:37提領10萬
⒋111年11月11日11:35提領10萬
⒌111年11月11日11:38提領10萬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