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耿祥有限公司
林俊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宜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9,60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關於貨款之指定付款方式,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77萬9,600元,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開立之
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此為價金之清償期,原告之價金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時,亦已罹於前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中斷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應付貨款即價金共77萬9,60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7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本院卷第107頁),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若出賣人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再者,
上開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
惟倘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自得謂為本條款
所稱之「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之批發與零售等多項,有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69、103頁);併系爭貨物即鬆緊帶、織帶等,亦屬衣著、鞋帽、服飾品之材料。則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當屬原告公司日常所為布疋、衣著、鞋帽、服飾品等批發、零售之營業活動範疇,有關其此部分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就此兩造亦均對於原告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商人,且原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本款規定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㈢又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效應自各該日期起算,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至遲自附表「日期」欄所示各該之日起,即可行使。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至原告固在113年8月2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亦已罹於上開二年時效期間,乃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已自陳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別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本院卷第108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7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