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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耀鳴  
被      告  黃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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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及李耀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及李耀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李耀鳴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39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下稱滿粵堂)為被告李耀鳴、黃信政合夥所成立之事業團體,並以被告李耀鳴為負責人。被告滿粵堂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授權被告李耀鳴向伊辦理授信往來融資之申請,並於同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李耀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滿粵堂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90萬2,2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耀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滿粵堂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信政為被告滿粵堂之合夥人,其就被告滿粵堂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及李耀鳴應連帶給付原告902,232 元及自11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 %(即3.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信政就不足額與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粵堂110年9月16日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滿粵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滿粵堂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耀鳴為被告滿粵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耀鳴應就被告滿粵堂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滿粵堂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現已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已證明被告滿粵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其效果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各別合夥人與合夥事業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黃信政就不足額與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