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喬莊園民宿即陳華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9條、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41萬4,342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
保證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