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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羅偉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被告北二分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9萬1,960元購買德國賓士GLC200-4M型車輛1輛,車輛如期交付後,原告發現車輛有多處瑕疵,今仍有後尾門無故開關之瑕疵未能修復,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購買車輛所生一切花費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金額共計300萬2,604元等語,故本件因系爭合約涉訟。又觀諸系爭合約第十八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復對照系爭合約出賣人欄記載「出賣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二分公司士林展示中心」、「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之「出賣人所在地」,應係上開出賣人欄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可見兩造已以系爭管轄約定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系爭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