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 易
被 告 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蔡沐林(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康沛公司、蔡沐林)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康沛公司邀蔡沐林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康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沐林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前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康沛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抵銷約定於114年2月20日抵銷康沛公司存款28元,至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蔡沐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康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存款與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為證,互核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