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沐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2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沐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沐林公司)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邀同蔡沐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沐林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邀同蔡沐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沐林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3月5日抵銷借款人即沐林公司及蔡沐林之存款1,113元後,迄今沐林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沐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沐林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江分行114年1月8日松江字第1148000115號、114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
堪信為真實。沐林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蔡沐林擔任沐林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沐林公司就前揭債務負
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635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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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