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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一步之遙演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庭言  


                      居0000 00th Ave NE Seattle WA 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庭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庭言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吳庭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庭言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皆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步之遙演藝有限公司(下稱一步之遙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吳庭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2.96%+3%=5.96%),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一步之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4日止,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8萬634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庭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一步之遙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一步之遙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邀同被告吳庭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2%+0.575%=2.2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一步之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0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67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庭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一步之遙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吳庭言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2%+0.575%=2.2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庭言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0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萬83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3頁),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8萬6349元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2萬6734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0萬8383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