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永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6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95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
嗣香港
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
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3-16頁),是香港
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8向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8,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付(嗣因
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1月22日止尚欠12萬2,95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協商繳款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5-3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