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邱晉毅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95,6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12,8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分別
一部請求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則記載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足見宏永公司、中隆公司就
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宏永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併計「100年11月2日至113年10月16日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295,62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亦請求中隆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相同,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5,628元。復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0,8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
補繳12,870元(計算式:33,670-20,800=12,8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