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寶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148元,及其中新臺幣660,712元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012元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
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寶寰(原名蕭采誼,於106年9月25日更名)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付;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8年11月9日繳納1,432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尚積欠本金355,958元。又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自願清償共44,308元。另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僅繳納187元後即未繳納,應回復原來契約約定。被告繳款金額均沖償本金後,被告尚積欠311,463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8月5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
約定於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1年;約定利息採二段計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自借款生效日起第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6.569%計算(被告申請貸款時利率為9.99%),嗣後隨原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於98年11月9日繳款1,69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尚積欠本金403,412元。又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自願清償共53,961元。另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僅繳納202元後即未繳納,應回復原來契約約定。被告繳款金額均沖償本金後,被告尚積欠349,249元,原告僅按週年利率9.5%向被告請求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兩造進行協商還款,被告於98年9月18日、10月18日各繳納1,00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積欠77,140元。又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自願清償共25,148元。另被告參與債務協商,僅繳納36元後即未繳納,應回復原來契約約定。經原告沖償後,被告尚積欠51,956元(內含消費款51,012元、利息94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3紙、繳款及沖償計算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55-7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