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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
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微音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其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5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財政部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並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於113年9月27日變更契約內容為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寬限期3個月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自114年1月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微音符公司復於113年9月27日,以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逕由微音符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分批動用,並按年利率3.925%計息,微音符公司繼而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以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微音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3日,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資料各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117至121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微音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微音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張雅筑、麥志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239,377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181,197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同上
3
1,178,713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同上
合計
3,599,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