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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  訴  人    麥志豪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則上訴人依法即應補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考,其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