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威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1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070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4,635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標利率、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