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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統瀅  
被      告  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逸風  
人                      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方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李逸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葛方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葛方公司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葛方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逸風為被告葛方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
計算方式
1
5萬元
2萬4947元
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
113年8月19日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5萬元
50萬5481元
110年2月19日起至116年2月19日止

113年6月19日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53萬0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