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逸風
人 1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方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李逸風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葛方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葛方公司
旋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葛方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逸風為被告葛方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葛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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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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