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紘
蔣秉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紘於民國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蔣秉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8年9月11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案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債務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抵銷約定於114年2月19日抵銷借款人存款共1,991元,被告尚欠912,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蔣秉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承紘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