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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送達代收人林易   
被      告  李承紘  
            蔣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紘於民國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蔣秉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8年9月11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案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債務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抵銷約定於114年2月19日抵銷借款人存款共1,991元,被告尚欠912,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蔣秉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承紘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