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蕭喻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約定事項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億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間偕同被告呂清國、蕭喻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5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2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國億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萬5788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呂清國、蕭喻鴻為被告國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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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