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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許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貸契約、查詢資料畫面、交易紀錄一覽表、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44元,及其中780,576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