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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楊晉銓即楊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年利率8.01%加指數利率機動計算(約定年利率8.01%+延滯時指數利率1.74%=9.7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94,95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794,952元
同左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