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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羅天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第6條第7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中對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悉數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4%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58%,計算式:1.7180%+1.34%=3.058%),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28萬2,2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21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058%,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6116%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