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信用借款約定書30條(司促卷第25、34頁)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予被告,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4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5.14%)。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㈡
被告又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計算之利息(現為2.99%)。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7月12日及113年7月18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21,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司促卷第16-4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