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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裕寬、楊文章、楊文慶、楊秉儒、楊裕本、楊蕭悅、楊建興、楊麗惠、楊麗玲、楊可潔、楊根旺、楊根德、楊根源、楊玉、楊振男、楊素真、楊裕雄、黃楹雯、楊詩韻、周欽元、周欽宗、周鄭麗琴、楊文堅、楊立範、楊明貴、楊惠萍、楊文亮、楊文正、楊能傑、楊莉莉、楊勝凱、張志弘、楊堉綺、楊於蓁、曾志盛、楊文翔、楊文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後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E○○、癸○○、寅○○、申○○、C○○、G○○、酉○○、I○○、H○○、卯○○、天○○、宇○○、地○○、辰○、亥○○、宙○○、D○○、己○○、F○○、甲○○、乙○○、丙○○○、壬○○、巳○○、未○○、B○○、辛○○、庚○○、玄○○、黃○○、A○○、丁○○、戌○○、午○○、戊○○、丑○○、子○○之真正住所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E○○等4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