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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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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江佳穎  


上訴人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遲延至同年7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4.7.2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