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江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上訴人遲延至同年7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4.7.28」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逾越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