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9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8,663元為被告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672元為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實業公司)訂立之貨物運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和美實業公司、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43、2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71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進出口等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但被告和美實業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115,988元
報酬未付。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分別於112年11月12、19、26日與原告訂立貨物運送契約,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進出口等事宜,原告亦依約完成運送,但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尚有209,016元報酬未付。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
民法第660、577、546、547、622、19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聲明:
1.被告和美實業應給付原告3,115,98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和旺實業應給付原告209,01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二被告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應收未收統計列表(和美實業公司、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電子發票證明聯(詳卷)、富邦產險貨物運輸顯保險費收據副本(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NO.00000000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11月12、19、26日貨物運送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19、21至201、203、205、207、209、211至21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若被告和美實業公司未按時給付相關費用或報酬,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和美實業公司給付運費3,115,588元,並請求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給付運費209,01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和美實業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鄭佳和即和旺實業社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至於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日合法送達被告為本件相同請求之事實,此部分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3、249頁)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
難認有據,予以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