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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被      告  張世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本院卷第4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1,565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5,8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信用貸款
9萬1,565元
9萬1,565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9萬5,801元

19萬5,801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