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張世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
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本院卷第4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1,565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
復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5,8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