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苑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撥付,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
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07%計算(本件違約時貸款利率為1.71%+6.07%=7.78%),約定倘遲延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36萬3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線上成立之契約、利率變動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