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葛巧溱即葛承澐即葛怡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
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
循環信用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4年2月5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15,982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
契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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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