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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  加  人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林宗翰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並已先後進行4次言詞論程序,林宗翰律師均已到庭執行職務,及先後提出4份書狀(3份答辯理由狀、1份準備狀)。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2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調查證據項目、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核定本件選定林宗翰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報酬為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