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房玉齡
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 加 人 邱雅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六、
林宗翰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
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是終局判決如未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之酬金時,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選任林宗翰律師於
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已於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
惟漏未於判決併予酌定律師酬金,
爰依職權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
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閱卷2次、提出7份書狀及6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林宗翰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萬元,並補充判決主文第6項如前開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