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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吳昶毅  
被      告  邱睿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於114年5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114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向伊申貸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66%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