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邱睿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5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114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向伊申貸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0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66%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
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