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耀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4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邀被告李耀鳴(下稱李耀鳴,與悍馬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逾期時利率為3.08%),悍馬公司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11日及111年10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最終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10月7日至121年10月7日止,並分144期,第1至8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9至第20期按月付息,第21期平均攤付本息,第22期至第33期按月付息,自第34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悍馬公司自113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99,279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之利息、自113年12月8日起之違約金。
㈡悍馬公司邀李耀鳴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11日簽立借據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56%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時利率為3.28%),悍馬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10年7月26日至122年7月26日止,並分144期,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悍馬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45,47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自113年12月27日起之違約金。
㈢又李耀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