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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劉燕珠(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林建甫(即林志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志勇與原告簽訂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款約定,因本契約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志勇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於113年1月15日未依約還款,於113年6月1日死亡,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原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被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51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志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3萬5,982元
58萬3,690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5萬2,292元